在乐清,未成年人有偿陪酒案的被告人往往不止一个。场所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属于组织者,一般认定为主犯;负责排班考勤、发放工资、记账看管的管理人员,多数认定为从犯;专门负责招募、介绍并按人头或消费额抽成的,同样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行为。同案不同角色的量刑,可以从拘役一直跨到有期徒刑数年。
什么情况下会遇到这个问题
公安机关查处一起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件时,通常会顺着场所的经营链条倒查,涉及的角色比想象中多。如果你处在下面某一环,就有必要弄清自己的位置。
情形一:你是场所的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决定在包厢里安排未成年女孩陪酒,或者明知场所存在这种情况仍从中获利,是最核心的一环。
情形二:你是店长、领班、营销主管。负责安排人员进包厢、确定陪侍价格、统计消费额。虽然不一定是老板,但直接实施安排行为。
情形三:你在人事、财务、培训岗位。负责办理入职、发放工资、记账分账、组织上岗培训。很多人觉得自己”只是打工”,但这类岗位在同类案件中同样会被追究。
情形四:你负责招募或者介绍。通过短视频平台、老乡群发布”KTV 日结”之类的招聘信息,把人带到场所,自己拿介绍费或按消费额提成。这类角色可能是场所内部人员,也可能是场所外的独立介绍人。
情形五:你是场所的股东或场地出租方。知不知道场所内的实际经营内容,会直接影响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
法律依据
一、主罪条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落入该条”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这一点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 173 号明确。
二、共同犯罪与主从犯。《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是角色不同、量刑不同的直接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从犯的从宽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只要认定成立,就应当在量刑上体现。
三、”组织”的认定标准。“组织”强调的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行为,并不要求带有强制性。即使被组织的未成年人自愿从事有偿陪侍,也属于本罪规定的组织行为。实务中,签到排班、分红提成、统一接送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组织行为。也就是说,处在管理链条上的角色,即使没有使用暴力,也不能当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四、主观”明知”的认定。这是多数被告人的第一道辩解。审查”明知”时,”知道”和”应当知道”都算:组织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直接认定明知;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未成年人,仍然组织的,也认定明知。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经营者、管理者在招聘时有核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因此”没有看身份证所以不知道”的辩解通常不能成立。
五、场所自身的行政责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并禁止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该行为提供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场所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出示身份证件。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则把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明确列为治安违法行为,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同案不同角色的实际处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十名被告人分别担任店长、营销主管、店长助理、大堂经理、人事财务负责人、营销副主管、培训部经理、招聘部总监、招聘部主管等职务,共同组织未成年女子提供有偿陪侍,法院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对其中八名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宣告缓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某 KTV 运营总经理与五名负责招募、管理的工作人员,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两万元至一千元不等的罚金,罚金数额的差异直接体现了角色与获利的不同。
本地判例同样体现了这一点。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赵某等案(二审案号 (2015)浙温刑终字第889号)中,两名被告人在明知主犯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未成年人到 KTV 上班的情况下,仍帮助接送、看守被害人,最终也一并被认定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3刑终568号判决中,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仍受指使帮助跟踪监视的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怎么办:处理路径与关键证据
角色不同,办案机关关注的事实和证据重点也不同。可以按下面几步梳理。
- 第一步,确认自己在经营链条中的实际位置:是决策者、执行者,还是外围介绍人。这是决定主犯还是从犯的前提。
- 第二步,梳理自己实际实施的行为。有没有安排排班、确定价格、发放工资、记录陪侍情况、掌管资金、接送看管。行为越接近”发起、策划、安排”,组织性越强。
- 第三步,核实获利情况。是拿固定工资,还是按比例抽成、按人头收费。分账流水、转账记录是最直接的证据。
- 第四步,梳理招用过程中关于年龄的信息。对方是否提供过身份证件、入职登记表上如何填写、日常交流中有无涉及年龄的内容。
- 第五步,查明是否存在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证件、经济控制等手段。这一步直接决定是否可能落入”情节严重”。
- 第六步,确认有无性服务或不当身体接触的情形。如有,罪名可能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评估。
- 第七步,统计违法所得数额并准备退缴,同时评估是否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
按角色对应的证据重点
| 角色 | 办案机关关注点 | 可主张的从宽方向 |
|---|---|---|
| 经营者、实际控制人 | 经营决策、分成比例、非法获利总额、是否明知存在未成年人 |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无暴力胁迫手段 |
| 店长、领班、营销主管 | 是否参与排班定价、是否直接安排陪侍、提成方式 | 主张从犯(次要或辅助作用)、坦白、退缴 |
| 人事、财务、培训岗位 | 是否知情、是否仅执行事务性工作、有无参与利润分配 | 主张从犯,重点说明工作的被动性与事务性 |
| 招募、介绍人 | 招募方式与次数、介绍费或提成数额、是否明知年龄 | 人数与次数较少、获利有限、系场所外人员且未参与管理 |
| 股东、场地出租方 | 对场所实际经营内容是否知情、有无制止或举报 | 举证不知情或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可能的结果:不同角色的责任差异
下表按角色列出同类案件中常见的处理结果,供对照。判决结果因个案情节而异,最终由法院依法裁量。
| 角色 | 常见定性 | 量刑参照 |
|---|---|---|
| 经营者、实际控制人 | 主犯 | 一般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认定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
| 店长、营销主管等管理人员 | 主犯或从犯 | 起主要作用的,与经营者相近;起辅助作用的,可减轻处罚 |
| 人事、财务、培训等事务岗位 | 多为从犯 | 十个月左右至拘役;情节较轻的,有宣告缓刑的空间 |
| 独立的招募、介绍人 | 视独立组织程度,可能认定主犯 | 陕西咸阳案中,招募 4 名未成年人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 仅提供帮助(接送、看守、跟踪) | 从犯 | 温州中院 (2016)浙03刑终568号: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
| 陪侍的未成年人本人 | 一般不按本罪处理 | 依法不予处罚或不执行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采取矫治教育等措施 |
需要提醒的是,”不是老板”并不必然带来轻判。陕西咸阳的案件中,被告人是 KTV 的酒水销售人员,属于场所外部人员,因独立招募 4 名未成年人并抽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常见误区
误区一:我只是打工的,出事找老板。本罪处罚的是实施组织行为的人,不区分老板还是员工。负责排班、发工资、记账、看管的岗位,在同类案件中都被作为被告人处理。
误区二:我没打人没骂人,只是安排上班。本罪并不以使用暴力或胁迫为成立条件。组织行为本身即可入罪,是否存在暴力、胁迫只影响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影响量刑轻重。
误区三:我只是介绍,拿的是介绍费不是分成。收取介绍费同样体现营利目的。如果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仍安排其从事有偿陪侍,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获利方式影响量刑,但不影响是否入罪的基本判断。
误区四:我是股东但不管事,不会被追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参与决策。如果已经知道场所存在未成年人陪侍仍不加制止、继续分红,也难以免责。反之,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才有免责或减轻的空间。
误区五:员工之间商量一下说法没关系。串供、统一口径、销毁聊天记录或修改账目,属于妨害作证或毁灭证据的行为,一旦被查实,不仅原有的从宽情节会丧失,还可能被追究新的责任。这是最容易把局面弄坏的做法。
郑伟海律师实务建议
这类案件是同案犯结构最清楚的类型之一,每个人的位置可以通过客观证据还原,因此”如实说清自己做了什么”往往比”想办法减轻描述”更有利。结合浙江本地的办案情况,有几点值得留意。
第一,先做一次角色自查。把自己从入职到案发做过的事按时间列出来:谁安排你做什么、你向谁汇报、有没有决定权、拿的是工资还是分成、有没有参与定价。这份梳理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与律师沟通的基础。
第二,不要试图统一口径。同案人员之间的供述互相印证是常态,一旦发现串供,各自的从宽情节都可能被否定。相比之下,如实供述、主动交代自己的部分,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从宽情节。
第三,管理岗位要重点论证”辅助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事务性、执行性、被动性的工作内容,可以通过排班表、汇报关系、决策记录等客观材料来还原。这是管理人员最核心的辩护方向。
第四,不要把”不知情”当成默认策略。主观明知的推断规则对场所从业人员并不宽松。真正有价值的,是能拿出的相反证据,比如对方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件、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出生日期、日常沟通中的相关表述。有就是有,没有就不要硬讲。
第五,退缴违法所得要尽早、有据。违法所得数额通常来自资金流水,自报数额与实际不符容易引发新的问题。在核对清楚后再退缴,既体现悔罪,也避免节外生枝。
第六,独立经营的介绍人要特别注意。如果招募、安排、结算都由自己完成,与场所只是分成关系,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会明显上升,不宜按”帮工”来预估结果。
第七,场所侧的整改要同步启动。对于仍在经营的场所,落实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核验身份证件、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项目,既是从源头降低风险,也是后续处理中体现悔改的实际表现。检察机关在同类案件中通常会向行业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推动专项整治,整改不到位会带来额外压力。
需要说明的是,同一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可能相差较大,取决于参与程度、获利多少、手段轻重以及是否有法定从宽情节。仅凭”我是店长””我只是介绍”这样的自我定位,无法得出确定的判断,需要结合案卷证据具体分析。
乐清律师郑伟海,专注刑事辩护 / 婚姻家事 / 合同纠纷 / 劳动争议 / 知识产权,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 13303202310598145。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与介绍人的责任边界,取决于其组织程度、获利方式与对未成年人年龄的明知情况。
常见问题 FAQ
问:在乐清,只是 KTV 店长不是老板,也会被判刑吗?
答:有可能。本罪处罚的是实施组织行为的人,是否是老板并不影响是否构成犯罪。店长如果参与安排陪侍、决定价格、管理人员,属于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如果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依《刑法》第二十七条主张从犯,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问:介绍女孩到 KTV 上班,拿了几千块介绍费,构成犯罪吗?
答:要看是否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以及是否安排其从事有偿陪侍。如果明知是未成年人仍介绍并安排陪酒陪唱,收取介绍费本身即体现营利目的,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获利数额较小、参与程度较低,属于量刑从宽的情节,但不当然排除犯罪的成立。
问:我是场所股东但没参与经营,要不要担责?
答:关键看是否知情。如果已经知道场所存在未成年人有偿陪侍仍继续参与分红、不加制止,难以完全免责;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有争取不承担责任的空间。举证责任落在这名股东自己身上,所以要尽早收集证据。
问:负责排班和发工资的员工,算组织行为吗?
答:签到排班、分红提成、统一接送等行为,在实务中都可以被认定为组织行为。因此这类岗位通常会被纳入共同犯罪评价,但多数按从犯处理。工作的被动性、是否参与决策、是否参与利润分配,是争取从犯认定的关键事实。
问:陪酒的未成年女孩自己会被处罚吗?
答:本罪追究的是组织者。陪侍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刑事追责问题。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取矫治教育等措施。同时,办案机关通常会向监护人制发督促监护令,督促家庭履行监护职责。
素材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 173 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温刑终字第889号、(2016)浙03刑终56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法条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经北大法宝核验,现行有效。
声明:本文为法律实务分析,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亦不对任何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作出承诺。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咨询执业律师。
